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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二、遵守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三、城市合作银行、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包括经折算的外汇资本金);
  四、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的债券交易量应占有相当的市场份额,具有较大规模的代理业务及合格的业务人员,经营资产质量较好,盈利能力较强,内部管理机制健全;
  五、有能力并愿意履行本规定第四章所列的各项义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机构可优先成为一级交易商。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的机构均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成为一级交易商的申请,报送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资格申请表(格式见附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构简介;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工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四、参与公开市场业务的具体部门及其人员构成情况;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凡经审定批准成为一级交易商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一级交易商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一级交易商的权利:
  一、同中国人民银行直接进行债券交易;
  二、优先获取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公开市场业务信息,以及获取操作室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享有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帐户开立、资金清算、债券托管结算及技术支持等方面提供的便利服务;
  四、参加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召开的一级交易商联席会议和交流研讨、人员培训等活动;
  五、参与讨论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相关规章制度;
  六、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相互进行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交易;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一级交易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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