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表彰条件 达到部颁“指标”各项要求,并提交申请报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三条 申报审核
1、自查 申报实现消灭宜林荒山荒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先由县(旗、市、区)按部颁“指标”要求自查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经地(市、州)行署(政府)签署意见,向省、自治区、协调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
2、复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复查,提交复查报告,确认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有县(旗、市、区)达到部颁“指标”要求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签署意见,于每年10月底以前向全国绿化委员会提交核查申请报告;
3、核查 全国绿化委员会委托林业部按林业部颁发的《全国消灭宜林荒山荒地核查验收技术规定(暂行)》(林资通字[1994]93号)组织核查验收,审核合格后,由全国绿化委员会和林业部报请中共中央、国务院表彰。
第四条 荣誉标记 2000年前按规划完成消灭宜林荒山荒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全国绿化委员会和林业部报请中共中央、国务院表彰,授予“荒山荒地造林绿化先进省、自治区、直辖市”光荣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受表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林业部给以适当的“以奖代补”资金。
第五条 “荒山荒地造林绿化先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表彰活动,一般在每年召开的全国绿化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统一进行。
第六条 县自查、省复查、部核查,要坚持“标准”,严格质量要求,层层把关。
第七条 表彰消灭宜林荒山荒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国家鼓励植树造林,推进国土绿化的重大举措,必须严肃认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自行宣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现消灭宜林荒山荒地。
第八条 受表彰单位,要继续加强领导和检查监督,不断完善和提高造林绿化水平,发展高产、优质、高效、持续林业。
第九条 对受表彰的单位,林业部将实行不定期的抽查,若因放松管理或自然灾害等原因,出现“返荒”现象,达不到部颁“指标”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限期3年组织补救;逾期仍不能完成补救造林任务的,由全国绿化委员会和林业部报中共中央、国务院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条 对已消灭宜林荒山荒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实行保持和稳定原有资金渠道,促进其后续林业发展的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