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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局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汇兑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局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汇兑问题的解释
(1950年3月7日)


北京市人民法院:
  1949年法审字第4288号来文及附件均悉。查所附邮政储金汇业局京总字第88号致你院原函所提问题,我们认为过去邮汇法上关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都是根据伪民法而来,伪法既已废除,则邮汇业务中仅是个技术性的法律名词而已,任何名词术语,都是说明了一定事物的内容,人民的法律有其充分代表人民利益的内容,同时也就有其与内容相适应的新的法律形式,旧邮汇法上关于“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抽象规定,如果让其继续存在于现在的汇兑关系中,那么势必要从已被废除的伪法中去寻找解释,这是不对的。
  现在的问题,是邮汇局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困难需要作适当解决。所谓汇兑人的“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际指的是关于未成年人和有精神病者不具备汇兑能力,但邮汇局因业务繁忙,无法识别,因之这种人的汇兑行为,应被看做和一般人有同样的汇兑能力,如果因此产生任何错误结果,汇兑局可不负法律上的责任,这就是问题的实质,在目前旧法已经废除,新法尚未颁布之际,邮汇局在汇兑业务中如就这个实际问题仍需有所规定时,我们认为应由邮汇局根据汇兑业务中实际存在的事实,作适宜的解决。望你院研究参酌转复邮汇局。

  附一:
北京市人民法院关于邮局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汇兑问题如何解释的请示
(法审字第4288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接邮政储金汇业局本年12月3日京总字第88号函询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邮汇行为,是否有效。
  二、查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为伪民法所规定,现已废止在案。
  三、对此问题,究应如何解释,我院缺乏根据,理合呈请你院指示,以便函复该局遵行。
  四、附邮政储金汇业局原函一件。

  1949年12月12日

  附二:
北京邮政储金汇业局关于法律条文解释的函
(京总字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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