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关于妇女分娩后婴儿死亡产妇已恢复健康男方仍须满一年后始可提出离婚问题的函
(1952年10月16日)
石家庄人民法院转董致祥同志:
今年2月11日来信询问:妇女分娩后身体复原,小孩死亡,男方提出离婚,是否须经过一年?查同一问题,曾经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和华东军政委员会司法部提出。已由我院于今年7月19日以法办字第3051号答复:须于分娩满一年后男方始能提出离婚。兹节抄原函,希即参考研究。
附节抄原函一件:
附一:
最高人民法院函
(1952年7月19日 法办字第30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司法部:
关于妇女产后,小孩当即死亡,女方在分娩后,身体业已复原,男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否准其提出离婚的问题。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形下,仍应适用
婚姻法第
十八条前段规定,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婚姻法第
十八条前段规定的精神,不仅在于保护胎儿和婴儿,同时也保护妇女。妇女怀孕生产,生理上受有很大的影响。有时妇女在分娩后不久,即能工作,表面上身体似已复原,但实际上并未完全恢复。婴儿之死,对于生母的精神上已有很大的刺激,而同时她对于丈夫未必没有感情。今如允许男方在女方分娩不满一年内提出离婚,对于产后妇女,将成为难以忍受的巨大刺激,殊非保护妇女之道。所以我们主张:在前述情形下,仍应适用
婚姻法第
十八条前段规定,给产后妇女以应有的保护,比较妥当。
附二:
石家庄市人民法院董致祥关于婚姻法第十第十八条具体执行问题的请示信
最高人民法院编纂处负责同志:
有个问题和你们研究一下,就是
关于婚姻法第
十八条中规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的具体执行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