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初步总结》的试行总结和今后在全国试行的意见

  (三)关于在审判庭上宣读笔录部分的修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内规定:笔录须由书记员当庭宣读或交由当事人及证人等自看;对不能立即宣判的案件,也可告知当事人及证人等在闭庭后3日内来人民法院查阅笔录;笔录经核对没有错误后,应令当事人及证人等签名盖章或捺指印。有的人民法院主张,审判庭的笔录不必宣读,当庭告知当事人可在闭庭后3日内声请查阅,笔录仅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目前就是这样做的。根据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这种作法,可以大大缩短开庭时间,提高办案速度;书记员可以在闭庭后对笔录作必要的整理,免去当庭宣读的困难;而且实行以来,当事人和一般群众也没有什么不好的反映。苏俄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笔录由审判员和记录的书记员签名;审判员在签名的时候,可以根据审判庭的实际情况加以修正;笔录经签名或整理后,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请求而准许他查阅和加以摘录;如果当事人认为笔录记载有不正确或不完备的地方,可在查阅后3日内提出意见。如审判员同意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就签名证明其正确性。如不同意,就由审判员本人和原来参加陪审的人民陪审员组成处分庭加以审查,决定修改或不修改。这就是说:在审判庭上,既不发生向当事人及证人等宣读笔录的问题,也不发生令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辩护人等在笔录上签名的问题。笔录内容记载的正确与否,不是由刑、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证人等负责,而是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员和记录的书记员负责。我们觉得,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的经验和苏联的经验,是可以普遍实行的。因此,决定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这一部分加以修改。为了照顾中国目前还有很多文盲的实际情况,我们并拟规定,如果当事人要求查阅笔录而自己不识字或阅读有困难的时候,人民法院的书记员也应读给他听。至于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审判员如认为不应修改,可将不修改的理由写出附卷,目前暂不采取召开处分庭审查的方法。
  但是,在试行过程中,对审判庭的笔录不宣读也不要当事人签名的问题,也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和主张。有的人主张,笔录仍应当庭宣读或交由当事人自看,当事人并须在笔录上签名;为了避免拖长和浪费开庭时间,可在闭庭或休庭的空隙时间内,个别地读给当事人听或交他自看。还有的人主张,审判人员应当庭问明当事人要不要宣读笔录或要不要看,如果当事人不要读也不要看,就叫他签名盖章或捺指印。这两种主张的共同的、基本的出发点是:笔录是证据的一种,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应该要当事人签名,以免事后翻供、翻案,给审判工作制造麻烦。但是我们说的不当庭宣读笔录,并不是说作为证据之一种的笔录就可以不公开了。相反地,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当事人的请求而准许他在闭庭后3日内查阅笔录并加以摘录,或依照当事人的请求而向他宣读笔录,那么,当事人也就仍有机会来了解笔录记载的内容和他在审判庭上的陈述是否相符,因之,审判庭的笔录实际上仍是向当事人公开的。至于说如果不要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就可能会发生翻供、翻案问题,其实关键并不在于是否令当事人签名,而在于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符合客观真实的原则。真正符合客观真实原则的笔录(也就是当事人的陈述),虽不签名,同样也可作为判决的根据。反之,不符合客观真实原则的笔录,虽经当事人签名也不足作为判决的根据。签名的笔录,当事人也可能推翻或否认他在法庭上的陈述。只有经过侦查或调查所获得的证据才是判决的主要根据。因此,审判庭不当庭宣读笔录,并不妨害正确审理案件。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