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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收取护士注册费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宣布失效

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收取护士注册费的通知
 (1994年12月19日 (94)财综字第121号)


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依照国际通行做法,决定批准各地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注册的护士收取注册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在所辖区域内执业的护士(含在计划生育等其他等部门工作的护士)进行注册登记或重新注册登记时,可以向申请注册的护士收取注册费。
  二、护士注册费的具体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各地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护士注册费时。必须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护士注册费是各地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加强护士管理,凭借行政管理职能收取的费用,属于行政性收费。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3)18号、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护士注册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管理。各地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将收取的护士注册费上缴同级财政,具体可依照财政部(94)财预字第37号、第6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护士注册费纳入各地县及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内管理后,财政部门应根据护士注册费的入库情况,努力保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护士注册管理所需的各项经费。
  六、各地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以及财务会计制度,建立护士注册费的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将收费上缴同级地方金库,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收费的预决算,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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