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有权提出抗议。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本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有权要求纠正;如果要求不被接受,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它的上一级机关提出抗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上级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应当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于违法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无权直接撤销、改变或者停止执行。
对于人民检察院的要求或者抗议,有关国家机关必须负责处理和答复。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通知他所在的机关给以纠正;如果这种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人民检察院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确认有犯罪事实的时候,应当提起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本级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给以纠正。
公安机关提起的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认为需要起诉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
第十二条 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逮捕所作的不批准的决定和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的时候,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或者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