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由他指定的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对于不经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的审判,检察长也可以派员参加并且实行监督。
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的时候,检察长应当出席或者指定检察员出席。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议。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如果对审判委员会的决议不同意,有权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监督刑事判决的执行,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给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监督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主管机关给以纠正。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检察职务,有权派员列席有关机关的会议,有权向有关的机关、企业、合作社、社会团体调阅必要的决议、命令、案卷或者其他文件,有关的机关、团体和人员都有义务根据人民检察院的要求提供材料和说明。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期四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县、市、自治州、自治县、市辖区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