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布置中企驻厂员机构开展的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工作,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规定继续开展。同时,根据新的工作职责,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还可以对承担缴纳中央预算收入(包括中央固定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义务的任何单位的收入缴纳情况进行稽核,也可以对申请退付中央预算收入的任何单位申请退付收入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具体由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自行统筹安排。
(四)有关对中央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和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事宜,财政部将另行部署。在财政部作出部署之前,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可就此问题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度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五)财政部或经财政部同意由其他有关部门布置中企驻厂员机构开展的有关中央财政监督管理事项和中央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凡未明确废止的,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继续承担。
(六)有关对各地区、各部门执行国家财税政策、法规、制度情况的监督,由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本着突出重点、兼顾全面、注重实效、及时反馈的要求统筹安排实施。
(七)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业务工作报告、工作请示、工作总结等,从1995年1月1日起直接报送财政部。
二、关于机构调整、人员分流和干部配备等问题
(一)关于省会城市等机构设置问题。省会城市暂不设立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其工作职能由省(区)办事处代行。原省会城市中企机构以及青岛、大连、保定、桂林、柳州、梧州等同一地点设有两个中企处(组)的,请有关财政厅、局继续按财政部意见做好机构撤并和人员分流工作。
(二)关于省(区、市)办事处内设机构问题。各省(区、市)办事处按工作任务和人员多少分别设置3-4个处(室)。工作任务重、人员多的,可内设办公室(分管人事、党务、文秘、行政后勤)、综合处(分管调研、业务综合、信息交流)、业务一处(分管工交、农林、文教等行业有关业务)、业务二处(分管金融保险、商贸、物资供销等行业有关业务)等四处(室);工作任务相对较轻、人员较少的,可内设业务一处、业务二处和办公室等三个处(室),综合处的职能并入办公室。
各省(区、市)办事处内部机构的设置方案,在办事处新领导班子确定后由办事处提出,报财政部审批;在此之前,暂不作调整。各市地办事组的设置,也由省(区)办事处新领导班子一并提出,报财政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