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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指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以增加资本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进口第十三条规定的货物以及生产管理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为制造开采作业用的机器、设备所需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以及利用外资进口属于能源开发,铁路、公路、港口的基本建设,工业、农业、林业、牧业和养殖业,深海渔业捕捞,科学研究,教育及医疗卫生方面的项目,按照合同规定进口的机器设备以及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经营的商业、饮食业、照像业和其他服务业、维修中心、职工培训、客货汽车运输、近海渔业捕捞以及其他行业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当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根据国家规定进口本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所列享受海关减免税优惠的进口货物,由海关规定监管年限。监管年限从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放行之日起计算。
  下列享受税收优惠的进口货物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及建筑材料(包括钢材、木材、胶合板、人造板、玻璃等)八年
  (二)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六年
  (三)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材料等五年
  对超过海关监管年限的减免税货物,企业可以向海关提出解除监管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用于在国内转卖或销售的,海关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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