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三种情况有一个共同前提,即当事人必须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协议。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度解除收养关系。
二十、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保留?
答:根据《
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不再保留。因为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的,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这种拟制血亲关系也就不存在了。
二十一、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恢复?
答:根据《
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可见,收养关系解除时,如果养子女尚未成年,他与生父母的权利关系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自行恢复;如果养子女已经成年,他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恢复,也可以不恢复,这取决于他们自愿协商。
二十二、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或者遗弃婴儿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
收养法》规定:“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决定”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对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