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下列分类进行:
(一)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对提升、调动、免职和离退休的领导干部,在离开现职岗位以前,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一般对任职两年以上的在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特殊情况可以随时审计。
(三)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对重点建设项目、生产经营投资项目和专项经费的主要负责人,在项目进行过程中或者项目完成后,对其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条 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查上级拨款和单位自有经费安排是否用于公安边防、消防部队和警卫系统建设,投向是否合理,投量是否适度,是否认真执行年度预算,事业建设成效如何。
(二)审查财经法纪执行情况,有无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审计对象是否廉洁自律,有无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行为;有无失误和严重损失浪费问题;是否严格要求和支持部属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审查经费物资管理是否严格,债权债务是否清楚,装备、物资、器材有无流失问题。
第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必须符合下列原则和要求:
(一)事实清楚。如实反映单位经济工作主要成绩与问题,以及审计对象和主要责任事实。
(二)责任分明。分清经济责任与非经济责任,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领导责任与执行责任,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
(三)评价公正。坚持政治标准与经济标准统一、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统一、客观条件与主观努力统一的原则,全面公正评价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功过。
(四)建议合理。对在财经管理中尽职尽责,作出成绩的,提出表彰、奖励建议;对群众有误解的,澄清事实,帮助解脱;对违法违纪的,根据情节轻重,建议分别移送纪检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报告,作为考核、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一般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计机构向审计对象所在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
(二)审计对象应当提交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述职报告或者专项经济责任报告。
(三)审计报告应当征求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党委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