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可转换公司债券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八)赎回条款及回售条款;
  (九)股东大会决定的或者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决议还应当包括股东购买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优先权的内容。
  第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采取记名式无纸化发行方式。
  第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最短期限为3年,最长期限为5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发行的债券尚未募足的;
  (二)对已发行的债券有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延期支付状态的。
  第十六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必须公布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募集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名称;
  (二)批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文件及其文号;
  (三)发行人的基本情况介绍;
  (四)最近3年的财务状况;
  (五)发行的起止日期;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票面金额及发行总额;
  (七)可转换公司债券利率和付息日期;
  (八)募集资金的用途;
  (九)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承销及担保事项;
  (十)可转换公司债券偿还方法;
  (十一)申请转股的程序;
  (十二)转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方法;
  (十三)转换期;
  (十四)转换年度有关利息、股利的归属;
  (十五)赎回条款及回售条款;
  (十六)转股时不足一股金额的处理;
  (十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以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前1个月股票的平均价格为基准,上浮一定幅度作为转股价格。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以拟发行股票的价格为基准,折扣一定比例作为转股价格。
  第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具有股票承销资格。承销方式由发行人与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协议中约定。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