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可采取以下投入方式:
(一)资金投入;
(二)实物投入;
(三)劳力和机械投入;
(四)其他投入。
国家鼓励社会和个人无偿捐资支持水土流失治理。
第八条 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以流域(片)为单元开展集中连片水土流失治理开发;
(二)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权等方式对“四荒”资源进行治理开发;
(三)民营资源开发企业结合生产生活环境改善对周边区域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开发;
(四)结合水土流失治理进行的水土保持植物资源开发利用;
(五)以其他方式参与治理开发。
第九条 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应依法与有关方面签订治理开发协议,涉及土地使用权流转的还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鼓励政策与扶持措施
第十条 国家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的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按相关政策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类用于水土流失治理的资金对规划范围内民间资本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积极支持民间资本开展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和水土保持植物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为民间资本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提供技术服务支持,指导民间资本投资人做好治理工程设计和建设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民间资本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依法和按照有关规定程序享有继承、转让、转租、抵押和参股经营等权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民间资本投资人,应依法予以表彰。
第十五条 对民间资本投入较大、治理效果显著的水土保持工程,在工程竣工后,可以民间资本投资人名称标示。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十六条 民间资本投资人依法享有其出资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国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