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移民机构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实施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移民资金由项目法人根据省级移民机构下达的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分期拨付给省级移民机构,再由省级移民机构按项目实施进度和移民综合监理意见及时拨付给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实施单位。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移民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移民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移民资金使用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要按国家建设征地移民验收规定的程序、标准、内容进行验收。首先由省级移民机构组织初步验收,初验合格后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进行最终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必须建立档案。省级移民机构建立大项目档案,县级移民机构建立移民分户档案和分项目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档案管理。
第五章 移民监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的实施必须实行监理制度,由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移民安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综合监理,对各类移民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建设监理。
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应依据项目法人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移民机构签订的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任务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以及经批准的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下达的实施年度计划,派出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的总体进度、综合质量和补偿投资的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移民机构应积极配合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开展综合监理工作,为移民综合监理提供全部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移民安置中的单项工程项目,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建设监理。单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开展移民安置单项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并定期向委托单位和综合监理单位提交监理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资质由国家有关部门统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