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后期扶持
第二十七条 移民后期扶持的对象是经国家批准界定的水库淹没影响区、工程占地区和移民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的移民。移民后期扶持的主要任务是对移民后期生产和生活进行扶持,逐步提高和改善移民生产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省级移民机构负责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统一执行国家后期扶持的有关政策。如有特殊情况,需加大扶持力度或延长扶持时间的,由省级移民机构研究提出,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省级移民机构要根据移民安置工作的实际和移民后期扶持的有关政策,组织编制移民后期扶持总体规划,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省级移民机构要根据移民后期扶持总体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按照项目管理方式具体组织实施,认真执行招投标制和综合监理制。
第三十一条 后期扶持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后期扶持规划任务完成的地区或项目,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建设征地移民工作消极怠工、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2.挪用、侵占、贪污移民资金的;
3.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移民安置方案和实施计划,导致严重后果的;
4.无理拖欠移民经费,影响移民工作正常进行的;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移民合法权益的;
6.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致使建设征地移民工作、工程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四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地方在此之前制定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