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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访办法[失效]

第二章 环境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环境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环境保护的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环境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检举、揭发、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侵害公民合法环境权益的行为;
  (二)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污染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检举、揭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中的违纪、违法及失职行为;
  (四)依法提出其他有关环境信访的事项。
  第八条 环境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及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环境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接待场所的公共财物;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四)服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处理决定;
  (五)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
  第九条 环境信访人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当地或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条 通过书信形式反映问题的,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信、控告信或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及所申诉、控告或检举的基本事实。
  采用走访形式反映问题的,应当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向环境信访工作人员提出。
  第十一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形式提出;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三章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专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他机构负责环境信访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信访工作人员,保证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
  前款规定的专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和被指定负责环境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环境信访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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