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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失效]

  根据《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六条的规定,当招标委员会认为海关总署的出口统计与企业出口情况存在明显出入时,可按以下办法确定投标企业的投标数量:
  (一)海关总署统计的出口数量高于同期该企业依法获得的出口配额数量(包括中标和受让),则以获得配额数量为其出口实绩。
  (二)海关总署统计的出口数量低于同期该企业依法获得的出口配额数量(包括中标和受让),则以海关总署的统计数量作为其出口实绩。
  七、关于协议招标中标配额使用率的问题
  《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4条的第(4)条中关于中标配额使用率应达到70%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中标配额使用率未达到全国平均使用率的企业,取消其下一年度参加协议招标资格;
  (二)上年度参加其它招标方式投标的招标企业,其该商品出口规模达到主要经营企业中最低出口实绩的70%以上,并且中标配额使用率连续两年达到全国平均使用率水平以上的,也可参加协议招标。
  八、关于中标配额的转受让
  (一)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将取消下一次的投标资格:
  1、对转让上一次中标配额达70%以上的;
  2、对连续两年转让中标配额达50%以上的。
  (二)出口企业应以企业正式函件的形式,向招标办公室提出转、受让申请,包括申明转受让理由、申请有效期限(如不注明则计为2个月)等。
  (三)招标办公室收到转受让申请后立即封存,每30个工作日集中办理一次中标配额的转受让手续(包括输入电脑配对);操作程序按我部设计的电脑程序进行。
  如在此期间因特殊原因须予提前进行“配对”输机的,报招标委员会批准同意后进行。
  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3年过渡期满后的安排
  为维护利用外资政策的连续性,对在该招标商品首次招标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3年过渡期满后,如在招标中落标,可继续给予其不高于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规模40%的配额,具体比例由各有关招标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十、关于收取投标保证金和截标时间
  (一)从1998年度的招标开始,各招标委员会可以对配额招标试行投标前企业缴纳投标保证金制度。投标保证金的具体金额和收取办法由各招标委员会根据各招标商品的具体情况确定后予以公布。
  (二)截标时间一经招标委员会确定并公布,任何人不得任意延长。达到截标时间后,各招标办公室一律停止收取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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