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查清污染源及污染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治理计划,并逐步实施。
第二十七条 污染严重而又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企业或生产装置,不得扩大生产能力,并有计划地实行关、停、并、转、迁。
第二十八条 矿区应加强用水管理,减少废水排放量。
矿井排水应根据使用功能进行处理并加以利用。
洗煤废水应实现闭路循环。
外排的各类废水应进行有效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煤炭工业防治大气污染应采取以下措施:
1、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推广型煤生产,采用先进的燃烧技术;
2、改造或更新落后的锅炉和窑炉;
3、治理矸石山的自然和扬尘;
4、在煤炭贮、装、运过程中逐步推行密闭式作业;
5、矿区应逐步实行集中供热、热电联供;
6、生活用能应逐步实现煤气化、瓦斯化及型煤化;
7、煤炭开发中应注意防止煤层自燃,对自燃煤田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条 各类固体废物按规定进行处置并开展综合利用,对含有可溶性毒物的废渣采取防止渗漏污染措施,严禁不加处置埋入地下或倾入水体。
矿井的矸石山应因地制宜、有计划地治理和利用。
大型矿区应逐步设立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厂。
第三十一条 经过治理、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染源和熄灭火的矸石山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重新超标排放和复燃。
第三十二条 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有必要的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煤炭行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矿区及企业绿化应统筹规划,充分利用一切空地、路旁、沟道及被破坏的土地,植树造林、裁花种草、净化和美化矿区环境。
第三十四条 企业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恢复资金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