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冶金产品,由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按《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统一规定标记和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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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部编号
产品编号
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七条 企业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产品质量证明书》和产品标牌上标明该产品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
第十八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处分,包括通报批评、暂停使用生产许可证直至注销和收回其生产许可证:
(1)使用不合格原料或坯料生产劣质产品的;
(2)国家监督抽查或部级统一检验,质量不符合生产许可证规定条件的;
(3)擅自降低技术标准的;
(4)经检查不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
(5)将生产许可证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十九条 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有权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责令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交回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第二十条 企业对生产许可证颁发和注销有异议时,可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复审申请。企业对复审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裁决。复审所需要的检测费、审查费由该企业支付。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冶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日常监督,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抽查。并将检查情况报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冶金行业各级主管部门要配合同级的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好产品无证生产和无证产品销售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参与颁发生产许可证有关审核、检查、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作风正派,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不得受贿索贿;不得泄露和使用申请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技术秘密;不得从事与发证有关的有偿咨询活动。对违反上述规定者,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