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解决不成,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法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有关工程质量进行检验。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冶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三、负责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质量不符合现行技术标准的要求;
四、未经有关冶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进行核验,就办理竣工验收并将工程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冶金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冶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此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没有资质证书擅自承接任务,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三、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第三十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四、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
五、由于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第四十四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检验结论,由冶金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所收检验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冶金部注销其资质(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冶金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阻碍冶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