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三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单位,由原资质管理部门予以降级。
第十一条 核定资质等级时可以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监理单位必须向资质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质升级申请书;
(二)原《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经审查核实符合升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资质等级证书》。
工程类别及等级表见(《办法》附表)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跨地区、跨部门监理一、二、三等的工程;
(二)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二、三等的工程;
(三)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三等的工程。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在定级后不满三年的期限内,其实际资质已达到上一资质等级1--3标准的,可以申请承担上一资质等级规定的监理业务,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资质管理部门根据其资质条件、实际业绩和监理需要予以审批。
第四章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中方合营者或者中方合作者正式向有关审批机构报送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合同、章程之前,应当按隶属关系先向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二款(一)、(二)、(三)项中的1--3目标准的,由资质管理部门发给《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
《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是有关审批机构批准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必备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除必须报送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报送外方合营者或者外方合作者的以下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