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责令限期改正;
(八)责令停止危害;
(九)责令恢复原状;
(十)强行砍伐或拆除;
(十一)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节 程序和要求
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先主动出示表明其身份的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当事人没有异议、罚款在一百元以下的轻微电力行政案件,可以当场进行处罚。向当事人罚款的,应当开具罚款单。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除当场处罚的以外,应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审查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四)送达处理决定书;
(五)执行处理决定;
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有明确的事实根据,主要证据确凿;
(三)有明确具体的执法对象;
(四)属于电力行政执法范围和电力行政执法部门管辖范围。
第十九条 在查处电力行政案件中,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 电力行政处理决定按下列规定作出:
(一)当场处罚的处理决定,由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作出;
(二)一般的电力行政案件的处理决定,须经电力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自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
(三)重大的电力行政案件的处理决定,须经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法定代表人批准,并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
第二十一条 电力行政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违章违法的事实情况;
(二)作出电力行政处理的法律依据和主要证据材料情况;
(三)电力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
(四)当事人不服时提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五)作出电力行政处理决定的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及其法定代表人、经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