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证件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行政主管机关组织核发。
电力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各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按标准格式印制。
第三章 电力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行使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执行机构,即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
第三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依照本规定对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行使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权。
第三十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积极配合监督机构开展工作,不得阻挠、干涉、拒绝监督机构行使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权。
第三十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主要有: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执法程序和要求;
(三)各种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全,处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四)是否依法行使职权,有无越权执法和滥用职权行为;
(五)是否做到了违法必究,有无推诿、放弃执法权等不尽职责的情况;
(六)是否秉公执法,有无以权谋私等不廉洁行为;
(七)是否建立了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并认真执行;
(八)其它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行使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权的主要方式是:
(一)调阅执法案卷及有关材料;
(二)行政复议;
(三)要求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定期报告、提供有关情况;
(四)对电力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五)开展专项调查、重点调查,实施现场检查;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监督工作制度;
(七)其它需要采取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监督机构对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责令其停止电力行政执法,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对不合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理决定,通知作出该处理决定的执法部门予以改正或撤销,也可以向本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或上级监督机构申请责令纠正或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