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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经营外国烟草专卖品业务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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