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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失效]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十二条 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类制定。
  第十五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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