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监理单位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予以警告,或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施工单位违反第三十九条与四十七条规定,予以警告,或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施工单位不重视施工现场管理,不服从监理,违章作业,偷工减料或采用不合格的材料,粗制滥造,施工质量低劣,造成工程无法弥补的损失,予以警告,或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建设单位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招标视为无效,予以警告,或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建设单位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将工程肢解后招标,应纠正,予以警告,或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建设单位违反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或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建设单位不办理项目报建手续,就开始组织招标的,责令其停止招标活动,补办项目报建手续后方可组织招标;未经批准即组织招标,或招标文件、投标单位资格、招标结果未经审查和批复就进行评标并发出中标通知的,不予办理开工报告;不办理开工报告,就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其停工,按要求限期补办手续后才可复工;不落实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单位的,应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落实有关单位后,才给办理开工报告;未按规定将合同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应限期补报。对建设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可予以警告,或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建设单位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结果无效,责令停止有关活动,可予以警告,或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建设单位违反第五十条规定,应限期3个月内补验,可予以警告,或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质量监督单位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不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未能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或乱收费的,应予纠正,并视情节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