偿债基金按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发债机构的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发债机构所有重要信息均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并提交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后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刊上公布。
第十四条 发债机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报刊上于每个会计年度公布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五条 发债机构或发债机构担保人每半年须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提交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抵押资产评估报告,并向社会公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发债机构的抵押资产价值变化情况,可要求发债机构对其所抵押的资产进行调整。
第五章 特种金融债券的兑付
第十六条 距特种金融债券兑付期前91天,发债机构要公告其债务偿还计划书,选择以下方式保证特种金融债券的按期兑付:以其持有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中央银行融资券对其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进行置换;分期赎回特种金融债券;在债券到期前30天将债券本息一次性划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所抵押的资产抵债。
第十七条 发债机构要求以其持有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中国银行融资券置换特种金融债券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置换办法、置换比例和置换期限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于实施前91天向社会公告,按自愿原则向特种金融债券债权人办理置换,并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有关手续。特种金融债券债权人如不同意置换,发债机构应按其他偿付办法还本付息。置换期间,该特种金融债券不得再用于回购交易。
若被置换的特种金融债券超过该种债券回购交易流通部分的75%,应予以公告。已签署的剩余部分特种金融债券的回购协议继续有效,回购双方的债权债务到期交付回购协议利差后,由发债机构负责债券的到期兑付。
第十八条 发债机构要求分期赎回特种金融债券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提前91天向社会公告。发债机构要与债券持有人签订“特种金融债券赎回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停止新的特种金融债券回购业务。第一期赎回的特种金融债券不得少于该债券在回购市场上按面值计算的总额的20%,至特种金融债券到期前30天,赎回的特种金融债券不得少于该债券在回购市场上按面值计算的总额的75%。赎回的特种金融债券达到该债券在回购市场上按面值计算的总额的75%时,该特种金融债券应停止回购交易。已签署的剩余部分特种金融债券的回购协议继续有效,回购双方的债权债务到期交付回购协议利差后,由发债机构负责债券的到期兑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