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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规定

  缴费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交通主管部门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应缴费之日”是指车辆最初购买者或使用者办理车辆入籍手续之日。不需或暂不办理车辆入籍手续的,是指车辆最初购买者购车之日起的第60日或车辆最初使用者接受车辆之日起的第60日。
  第七条 对无车购费凭证或车、证不相符的车辆,检查发现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可对缴费人处以200元罚款。并及时通知车辆入籍地交通主管部门核查缴费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
  “车、证不符”是指缴费人所持车购费缴费(免征、免办)凭证上所列内容与该车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包括单位名称、发动机号码、底盘号码。
  第八条 免征车购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用途而成为应缴费车辆的,缴费人应主动办理缴费手续。对未主动办理缴费手续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没收其免征凭证,同时,对其补征应缴费款,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九条 使用无效凭证,交通主管部门应没收其无效凭证,并处以200元罚款。同时,还应按第六条规定处理。
  “无效凭证”是指遗失或被盗以及其他经交通部、财政部明确为作废、无效的车购费凭证。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处理车购费违章行为,应严格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执行。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收取罚款时,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按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
  交通主管部门收取滞纳金时,应使用由交通部统一印制并套有财政部监印章的车购费专用收据。滞纳金收入按规定上缴。
  第十二条 车购费征管人员依法在公路、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车购费征管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车购费征管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本规定的标准执罚,不得随意加罚、乱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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