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企业对职工实行聘任制(或合同制)。企业、职工双方应签定劳动合同。企业应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有权依照国家政策法规、企业章程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辞退或开除不合格的职工。
第十一条 总公司的职工到企业工作或从企业回总公司,必须经过总公司人事部门的批准。从企业回总公司的,其职务(级)由人事部门考核并按规定报批后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制定人员编制方案及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并报总公司批准。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得高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工资人均增长幅度不得高于企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幅度。
第十三条 企业执行行业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核算方式为独立核算。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使用法定的会计帐册。除法定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帐户,办理往来帐款结算、现金收付等业务,不得以任何名目私立小金库,公款私存。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做财务会计活动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在经注册会计师或注册审计师审查、验证、签字后向总公司财会部、企业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以及相关的附属明细表。
第十七条 企业不得以总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统内筹集资金,若以自己名义筹集,必须经总公司批准。在系统外借款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企业的净资产属总公司所有,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移、隐匿,否则,总公司有权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追究行政、经济、法律责任,并追回全部转移、隐匿资产。
第三章 总公司
第十九条 总公司是企业的唯一投资人,以所有者身份对企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十条 总公司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金为限承担企业债务。在企业经营期间不得抽走资本金,不得无偿占用企业的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