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稽核人员的配备按照上级公司批准的编制数额配备。
第九条 各级稽核机构应当配备政治思想素质好,具有与从事稽核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稽核人员。
具备条件如下:
(一)必须具有财会(审计)或经济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二)中专学历的,需从事过会计或保险业务工作五年以上;
(三)大专以上学历的,可直接从事稽核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公司稽核部门负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并事先征求上级公司稽核部门意见。
处级以上稽核干部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从事会计、审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
第十一条 稽核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事项,与被稽核单位或稽核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稽核人员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受有关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核人员执行任务,不得对稽核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稽核人员负有保守国家机密和被稽核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和责任。
总稽核
第十五条 集团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分公司设总稽核(同级副职),有条件的地(市)级公司也可设总稽核,总稽核的任免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总稽核分管稽核工作,协助总经理管理本公司及辖属公司的稽核工作。
第十七条 总稽核必须具有高级会(审)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总稽核的职责为:
(一)负责组织完成上级公司部署的稽核任务;
(二)提出公司不同时期稽核工作方向、任务和重点;
(三)负责审核稽核工作年度计划和审批实施方案;
(四)审批和审核稽核报告、稽核意见及决定;
(五)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及公司管理办法的制订;
(六)协调公司稽核部门与业务部门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