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各级稽核部门应当建立稽核档案,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稽核奖惩
第三十条 稽核部门对查出的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及内部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稽核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好、遵纪守法、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可以向本单位负责人提出给予奖励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稽核人员在工作中发现重大经济问题或挽回经济损失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公司系统内部稽核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向本单位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报表、证明材料和有关业务单证的;
(二)阻挠稽核人员行使职权,拒绝、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涂改凭证和帐簿的;
(四)打击报复稽核人员或者提供线索的人。
第三十四条 稽核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专业子公司、附属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各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稽核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稽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行。1991年7月23日颁布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稽核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稽核工作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稽核监督工作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反映稽核监督工作的情况,根据《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