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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有关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五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对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出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正在印刷、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专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依法查封或扣押;
  (三)收集、提取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对控告、检举的违法行为经审核基本属实的,应当及时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控告人或检举人。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上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指定或者交办的、当事人主动交待的和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立案工作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立案应当制作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立案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案件之日起7日内完成。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应当在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采取有关行政措施后及时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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