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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必须全面、客观、公正,以收集确凿证据,查明违法事实。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立案的职能部门或者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所属的稽查部门负责。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进行调查取证可以采取以下手段: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利害关系人等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帐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三)对违法出版物或者其他违法物品抽样取证;
  (四)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自行或委托其他组织对证据进行鉴定;
  (六)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备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应制作询问笔录、勘验或检查等调查笔录,笔录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进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和勘验、检查,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参加见证。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参加见证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对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项目,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和接收清单的,由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应当经过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毁坏。认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
  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上款规定程序的,执法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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