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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有关范围内予以通报或者在报纸、期刊等媒介上公布。
  第五十三条 罚款的收缴依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没收的出版物需要销毁的,纸质出版物应当化浆,其他出版物应当以适宜的方式销毁。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专人负责销毁事宜,监督销毁过程,核查销毁结果,防止应当销毁的出版物流失。
  没收的出版物不需要销毁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报请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决定处理的方式。
  第五十五条 对没收的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和设备,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于给予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停业期间的整顿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停业期满前进行检查验收,对整顿符合要求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其业务。
  第五十七条 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指示下一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执行。
  第五十八条 新闻同版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纠正违法行为: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单位予以公告取缔;
  (二)责令停止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出版物;
  (三)其他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的措施。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措施处理。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当事人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统计制度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每半年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提交一次行政处罚统计报告,重大行政处罚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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