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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完善对境内机构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机构境外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及撤销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境内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一)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的;
  (二)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三)从事境外承包工程项目,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四)在境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需要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五)因业务上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第五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由境内机构法人代表或者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开户理由、币别、帐户最高金额、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及其所在地等内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其复印件;
  (三)境外帐户使用的内部管理规定;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境外承包工程业务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项目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的验资证明。
  第六条 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经外汇局批准后,境内机构方可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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