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将《
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第
九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非法物品实行扣押、查封等必要措施;”修改为:“经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非法物品等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将《
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第
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保存的证据,应当按照规定登记,由专人保管,不准私自占有或者外传。”
三、将《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管理权限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30000元的罚款:”
将《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
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重新申办美术品经营活动。”修改为:“依法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办美术品经营活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修订前后对照表
《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