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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铁路进出国境列车和所载货物、行李、包裹监管办法

 第十六条 货物、行李和包裹经海关查验相符后, 在货物运单或者行李、 包裹运送报单上加盖“放行货物章”,发还车站作为海关放行货物的证明。

第四章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应办的手续

 第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未办完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行李、包裹,已办理海关手续尚未出境的出口货物、行李、包裹和过境的货物、行李、包裹。
 第十八条 海关监管货物起运前, 车站应当将有关货物的运单或者行李、 包裹运送报单,连同填制的货车装载清单或者行李、 包裹装卸交接证 (进口行李、包裹应按不同到站填制交接证)送交海关。海关查核无讹后,在运单或者运送报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戳记,连同关封返还车站凭以起运。海关关封应当交由车站转交列车长连同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一起, 带交国内到站或者出境站海
关。
 第十九条 海关监管货物运抵出境站或者到达国内站的时候, 车站应当立即将
货物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连同关封送交海关。
 第二十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起运前,如果变更国内到达站或者出境站,车站应当事先通知海关。如果在运输途中变更国内到站或者出境站,有关车站应当连同原关封带交变更后的到站或者出境站海关,并且由接受变更的车站转告起运站海关。
变更的国内到站必须是设有海关的车站。
 第二十一条 在运输途中丢失的海关监管货物,铁路应当在向货主或者旅客支付赔偿款额的时候,负责将应当交纳的税款代替货主或者旅客直接交与海关。
 第二十二条 经海关准许在国内到达站完成海关手续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由海关予以加封,并且将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封交车站转交列车长带交到达站海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进出国境的养路器材, 为修理车辆用的材料、 零件、工具、轮对和台车等,以及铁路员工携带进出国境自用的粮食、蔬菜和必需的日用品等,车站应当向海关申报。监管办法由国境站海关会同车站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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