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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13日)废止

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商业部门,包括国营商业、粮食部门;所称商业企业,包括国营商业、粮食企业。
 第三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成本,在商业、外贸企业指商品流通费。

关于实施范围

 第四条 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企业、外贸企业,均执行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一、商业部门的商业批发、零售企业,华侨商店,友谊商店,贸易货栈,信托商店,饮食、服务、修理企业,仓储企业和贸易中心;
  二、经贸部门的经营进出口商品、内销商品的外贸企业,仓储、包装企业以及对外广告公司;
  三、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商业企业;
  四、非商业、经贸部门的全民所有制商业、外贸企业;
  五、各级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部队和团体经过主管机关批准,对外有营业行为的商业、外贸企业。
 第五条 商业、外贸部门的生产加工和运输企业,按照《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工交企业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条 各级商业、外贸部门的工贸(商)合一的企业按下列办法执行:工贸(商)分别核算的,外贸、商业部分执行本实施细则;工业生产部分执行工交企业实施细则。工贸(商)统一核算的,以经营外贸、商业业务为主的,执行本实施细则;以工业生产为主的,执行工交企业实施细则。
 第七条 国营企业与集体经济组织联营的商业、外贸企业,以国营企业经营为主的,执行本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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