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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企业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作调解不成。
  第四十条 职工在执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确定医疗期时,邮电职工在邮电系统内的工作年限可视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第四十一条 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的,邮电企业应根据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中第十九条第(二)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二条 职工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邮电企业应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他由职工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邮电企业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三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邮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计算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工资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五条 邮电企业与掌握通信秘密的职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增加保守邮电通信秘密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邮电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邮电企业应及时与该职工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
  第四十七条 邮电企业或职工任何一方违反法律、法规给对方造成损害或经济损失的,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邮电企业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有关劳动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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