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代办人员可由代办单位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择优推荐。
第十六条 邮电企业要对代办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劳动纪律、通信纪律、业务技术、安全生产等方面基本知识的教育和培训,经邮电职业技能鉴定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邮电企业要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委代办业务的组织、管理、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委代办范围:
(一)邮政业务:
收寄国内平常函件、挂号函件、国际平信、包裹;开发、兑付汇票;出售邮票、集邮票品、邮资信封、明信片及其他邮政出售品;报刊订阅、零售;城乡投递;邮运等。具备条件的经批准可办理特快专递、邮政快件、邮政储蓄等业务。
(二)电信业务:
代办国际、国内长途电话、公用电话(含公用移动电话)、公众电报、公众用户电报、公众用户传真;代收代缴各种通信费用;代销各类电话卡;代为发展本地电话、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数据通信、信息服务等用户;代为受理用户装、拆、移、改业务;代维电信线路等。
(三)代办经部批准的其他邮电业务。
第十九条 代办单位要向邮电企业实行经济担保,提供一定的资金或资产作抵押,以承担因代办单位原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邮电企业应向代办单位提供必要的生产工具和业务用品。
第二十一条 代办单位要严格按照核定的经营项目和业务范围进行合法经营,不得擅自变更。邮电代办所内不得从事影响邮电通信业务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代办单位违反通信纪律,丢失、损毁、积压邮件,阻断通信,造成经济损失的,代办单位应负责赔偿。
代办人员贪污挪用票款、造成邮件重大积压延误、丢失损毁和私拆隐匿邮件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代办单位乱收费或服务质量差,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邮电企业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