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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失效]

  (一)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规定、办法;
  (二)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或培训大纲;
  (三)编写或推荐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资料;
  (四)组织全国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活动;
  (五)指导、检查各地区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活动;
  (四)在使用财政部统一编写或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资料的基础上,报经财政部同意后,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需要,补充编写或推荐适合本地区特点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资料;
  (五)指导、检查本地区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该注意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会计学术组织等社会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作用,鼓励、支持其开展和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逐步建立与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
  第十五条 为了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实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制度。
  (一)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提出申请,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批。经审核批准设立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核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持有《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的单位在有效期内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履行相应的责任,并接受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由省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批;开展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由省级或地、市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批;开展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由地、市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批。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将批准设立的培训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是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重要场所。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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