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发布日期:1993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4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 (草 案)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 经营和进口盐的单位, 为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盐税。
第二条 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 每吨盐的税额, 依照本条例所附的《盐税税额表》执行。
个别税额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纳税人以自产的盐加工、 精制后销售, 就加工、精制的盐缴纳盐税;用已经纳过盐税的盐加工、精制后销售,不再缴纳盐税。
第四条 盐税的纳税环节规定如下:
盐业生产单位直接销售的盐,由生产单位在出场(厂)销售环节纳税;
产区的盐业运销单位或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分配销售的盐,由运销或收购单位在分配销售环节纳税;
进口的盐,由进口单位在报关进口时,依照税额表所列最高税额纳税。
第五条 进口盐的盐税,由海关代征。
第六条 减税、免税:
一、 出口的盐,免税。
二、 在调拨和储备期间的国家储备盐,免税。
三、 酸碱工业、制革工业、肥皂工业、饲料工业用盐,减税。减征的幅度,由财政部确定。
四、 农业、牧业、渔业用盐,减税。减征的范围和幅度,由财政部确定。
五、 其他需要定期减征或免征盐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第七条 盐业经营单位和用盐单位, 将减税、免税盐改为食盐的, 必须按原产区税额补缴盐税。经管国家储备盐的单位,在动用储备盐时,由经管单位按原产区税额纳税。
第八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