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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 , 应当组织调查;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其批准文号。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药品,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已经生产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
 第二十七条 首次进口的药品, 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药品的说明书、 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
 第二十八条 进口的药品, 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药品检验机构检
验; 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国内供应不足的中药材、 中成药,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三十条 进口 、 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三十一条 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 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二条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的外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三、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为劣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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