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41号》(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0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0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海关总署修订公布,
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第一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邮递物品,是指包裹、小包邮件、货样和印刷品。
第三条 进出口的邮递物品,必须经过海关查验并且按章征税或免税后,邮局才可以投寄。
第四条 邮递进出品的货物,应当由收、发货单位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在设有海关的邮局向海关申报,并且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五条 邮递进出口的货样、广告品,以及我国政府机关、人民团体、国营企业等与国外相互赠送的礼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口货样、广告品的监管、征免税办法”和“海关对进出口礼品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进出口的个人邮递物品,应当由设有海关的邮局负责交海关查验。但是从设有海关地方寄出的个人邮递物品,可以由寄件人向驻邮局的海关申报交验,办理出口手续。
第七条 进出口个人邮递物品应征的关税和其他法定由海关征收的税费,由邮局凭海关签发的税款缴纳证代收。
第八条 进出口的个人邮递物品,以亲友之间相互馈 赠自用的为限。
第九条 进出口的个人邮递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以内,并且每次价值不超过人民币一百元,每个家庭全年寄进或寄出各不超过人民币一千元的,由海关按章征税或免税放行。但进口邮包每次税额不足三十元的,予以免税放行,超过的仅征超过部分。物品的价值,寄进的由海关参照到岸价格核定,寄出的为国内市场零售价格。“个人邮寄物品限量表”所列的物品,应当受表列规定的数量或价值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