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宣布失效国营商业、粮食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财务处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财政部发布)
根据《
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现对国营商业、粮食企业第二步利改税有关财务处理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 按照
《办法》和有关税收条例的规定,国营大中型企业在缴纳所得税以后,剩余利润超过合理留利的,还应缴纳调节税。
国营和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小型企业,在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后,对占用的国家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用税后留利向国家缴纳使用费。暂时缴纳使用费有困难的,可在一定期限内酌情减免。缴纳使用费后剩余利润超过合理留利较多的,还要向国家缴纳承包费(在执行中,核定的使用费可并入承包费缴纳)。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小型企业,执行国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小型企业,占用国家的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实行有偿转让,分期用税后利润归还国家。对未还完部分,要按银行贷款利率,用税后利润向国家缴纳使用费。暂时缴纳使用费有困难的,可在一定期限内酌情减免。
租赁给个人经营的小店铺, 占用国家的固定资产, 参照银行利率和店铺所处地段情况,区别对待。用税后利润向国家缴纳租赁费。
确定小型企业时,其职工人数、固定资产、分摊管理部门费用数额和利润额,均需报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二、 对独立核算的城市粮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选择个别有条件的市,在实行合理批零差价(粮食批零差率按统销价计算,最高不超过7%)的基础上,进行利改税试点,按小型企业的办法,征收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其纳税所得额包括粮店本身经营的附营、议价等业务的全部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