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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营业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四年九月三十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

 一、商品经营单位批发与零售的划分
  凡是以批发价格、批零一价或低于零售价的价格销售给商业批发和零售单位、个体商贩的商品,以及销售给工交企业用于生产的原材料、燃料和销售给建筑安装企业、基本建设单位的建筑材料以及销售给医疗单位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供外贸出口的商品,在征税时按批发对待。
  以上述价格销售给使用单位和消费者的以及按零售价格销售的。商品,在征税时一律按零售对待。
  个体商贩销售的商品,不分批发与零售,一律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商品批发
 (一)国营商业企业(包括国营贸易货栈和贸易中心)经营石油、五金、交电、化工商品的批发业务收入,按照规定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经营其他商品的批发业务收入,暂缓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
  国营物资、供销、医药、文教和其他国营企业(工业企业除外)以及县以上供销社,经营各种商品的批发业务收入,暂缓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
 (二)集体商业企业经营的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应当一律按照规定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
 三、代销商品
  对委托代销商品,应当按照不扣除手续费的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征收营业税。
  对受托单位代销商品所得的手续费收入,另按规定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工业自销
 (一)对工业企业将自产的产品,销售给国营商业批发企业(包括国营物资部门、各主管部门的供销单位、县以上〔含县〕供销社和外贸企业)的,不征批发环节的营业税。销售给商业零售单位(包括工业企业附设的独立核算的门市部)、个体商贩的,按实际销售价格与出厂价格的差额,依10%的税率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为了简化征收手续,也可以按销售全额,依1%的税率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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