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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工作的通知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七条 检验部门应认真审核报验单证,明确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及时派员到现场按规定要求抽取代表性样品。
  第八条 检验部门取制样时,报验单位应会同有关单位积极配合,无偿提供取样所需的辅助人力和必要的工具器械及运输工具。
  第九条 按有关标准取样后,检验部门按各检测项目要求及有关规定进行加工制备检验用样品。
  第十条 检验部门要严格按照检验依据,对外合同信用证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对认可检验单位的出口矿产品的检验结果,商检机构应严格审核出证。
  第十二条 对出口矿产品按有关标准或对外贸易合同规定检验时,如发现有明显影响商品质量的情况,不准放行出口。
  第十三条 为配合外贸出口,商检机构可视批次管理情况接受当地生产或加工货批的预验申请,但预验不包括水分及散装矿产品的重量及水分检验。水分检验在衡量时进行,重量检验按国家局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矿产品的包装应在出口前按有关规定进行包装性能检验。
  第十五条 外贸经营单位和生产厂在货物出厂前要认真衡重,出口时商检机构应以校准的衡器抽查或全部衡重。

第五章 检验记录

  第十六条 检验人员对取样、制样、检验、检测结果和出证及所发现的问题都应详细记录备查。
  第十七条 出口矿产品的检验结果要按合同或信用证的规定进行复核评定。证书所列项目一定要与合同及信用证上品质规格的项目一致,并要有明确的评语。

第六章 检验和查验管理

  第十八条 凡列入现行《种类表》内的出口矿产品的生产企业,出口时必须按合同信用证规定的项目检验,不得以生产过程中的检验代替出口批次的检验。《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只放行不出证的与出证商品同等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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