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4月1日 实施日期:1999年4月1日)废止国家标准局文件
(国标发〔1985〕035号)
关于发布<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标准(标准计量)局:
为处理质量纠纷进行仲裁检验时有章可循,制订了<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情况贯彻执行。
国家标准局
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关于产品质量发生争议,由标准化管理部门执行仲裁检验的规定,解决产品质量争议,维护产需双方的正当权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由各级标准局负责。产需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并需要对其质量进行仲裁检验时,可向当地标准局提出申请,填写《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申请(委托)书》(见附件1)。
第三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受理范围包括:产品质量争议的双方或一方要求质量仲裁检验者;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处理经济案件中,涉及产品质量并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者;以及其它部门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者,均可向当地标准局申请或委托质量仲裁检验。
凡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的涉及产品质量争议的案件,标准局一概不再受理争议双方的申请。
第四条 质量仲裁检验需作调查时,由受理该纠纷的标准局主持,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