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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局关于发布<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五条 质量仲裁检验机构必须是经标准局审查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需要,标准局有权临时指定具有检测条件的单位承担某项产品的质量仲裁检验任务。地方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有困难时,可提请上一级标准局指定检验机构。
 第六条 产品的抽样根据不同情况可采取三种方式进行:争议双方协商一致共同抽样、封样;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由标准局监督抽样、封样;标准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单独抽样、封样。
  抽取样品的数量,如系成批产品,按技术标准规定的数量抽取;如系单件产品,则以该产品为样品。
 第七条 质量仲裁检验的依据在双方合同中对产品质量依据的技术标准或技术条件、产品图纸、样品有明确规定者,以其规定为仲裁检验依据:在合同中无明确规定者,则以生产当时有效的该产品技术标准为仲裁检验依据,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部)标准的,按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的,按批准的企业标准执行。
  凡合同对产品质量没有明确规定,又无产品技术标准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八条 质量争议双方必须如实向标准局和仲裁检验机构提供仲裁检验所需要的有关情况、技术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根据调查和实物质量的检验结果,由标准局做出质量判定,并出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结论证书》(见附件2)。
 第十条 争议的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后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标准局申请复议。经省一级标准局仲裁检验,仍有争议时,可向国家标准局提出申诉,由国家标准局负责处理,作出质量最终判定。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争议的双方或一方直接向标准局申请仲裁检验者,受当事人双方委托,标准局可在仲裁检验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申请质量仲裁检验的单位或当事人,要向标准局或监督检验机构缴纳质量仲裁检验费。
  收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局制订。
  仲裁检验费由申请单位或当事人预付。仲裁检验终结时,仲裁检验费用由质量争议的责任方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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